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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權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

        新華社|2025年0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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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華社北京6月27日電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

        (1993年9月2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修正 2025年6月27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三章 對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調查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預防和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法。

        第二條 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遵守法律和商業道德,公平參與市場競爭。

        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是指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本法規定,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行為。

        本法所稱的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第三條 反不正當競爭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

        國家健全完善反不正當競爭規則制度,加強反不正當競爭執法司法,維護市場競爭秩序,健全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市場體系。

        國家建立健全公平競爭審查制度,依法加強公平競爭審查工作,保障各類經營者依法平等使用生產要素、公平參與市場競爭。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預防和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為公平競爭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

        國務院建立健全反不正當競爭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處理維護市場競爭秩序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市場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部門監督檢查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條 國家鼓勵、支持和保護一切組織和個人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社會監督。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支持、包庇不正當競爭行為。

        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規范本行業的經營者依法競爭,維護市場競爭秩序。

        第二章 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七條 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混淆行為,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

        (一)擅自使用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姓名(包括筆名、藝名、網名、譯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域名主體部分、網站名稱、網頁、新媒體賬號名稱、應用程序名稱或者圖標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的混淆行為。

        擅自將他人注冊商標、未注冊的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使用,或者將他人商品名稱、企業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注冊商標、未注冊的馳名商標等設置為搜索關鍵詞,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的,屬于前款規定的混淆行為。

        經營者不得幫助他人實施混淆行為。

        第八條 經營者不得采用給予財物或者其他手段賄賂下列單位或者個人,以謀取交易機會或者競爭優勢:

        (一)交易相對方的工作人員;

        (二)受交易相對方委托辦理相關事務的單位或者個人;

        (三)利用職權或者影響力影響交易的單位或者個人。

        前款規定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收受賄賂。

        經營者在交易活動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對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間人支付傭金。經營者向交易相對方支付折扣、向中間人支付傭金的,應當如實入賬。接受折扣、傭金的經營者也應當如實入賬。

        經營者的工作人員進行賄賂的,應當認定為經營者的行為;但是,經營者有證據證明該工作人員的行為與為經營者謀取交易機會或者競爭優勢無關的除外。

        第九條 經營者不得對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質量、銷售狀況、用戶評價、曾獲榮譽等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欺騙、誤導消費者和其他經營者。

        經營者不得通過組織虛假交易、虛假評價等方式,幫助其他經營者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

        第十條 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

        (一)以盜竊、賄賂、欺詐、脅迫、電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三)違反保密義務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

        (四)教唆、引誘、幫助他人違反保密義務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經營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實施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的,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商業秘密權利人的員工、前員工或者其他單位、個人實施本條第一款所列違法行為,仍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該商業秘密的,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本法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并經權利人采取相應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經營信息等商業信息。

        第十一條 經營者進行有獎銷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設獎的種類、兌獎條件、獎金金額或者獎品等有獎銷售信息不明確,影響兌獎;

        (二)有獎銷售活動開始后,無正當理由變更所設獎的種類、兌獎條件、獎金金額或者獎品等有獎銷售信息;

        (三)采用謊稱有獎或者故意讓內定人員中獎等欺騙方式進行有獎銷售;

        (四)抽獎式的有獎銷售,最高獎的金額超過五萬元。

        第十二條 經營者不得編造、傳播或者指使他人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第十三條 經營者利用網絡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法的各項規定。

        經營者不得利用數據和算法、技術、平臺規則等,通過影響用戶選擇或者其他方式,實施下列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行為:

        (一)未經其他經營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中,插入鏈接、強制進行目標跳轉;

        (二)誤導、欺騙、強迫用戶修改、關閉、卸載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

        (三)惡意對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實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行為。

        經營者不得以欺詐、脅迫、避開或者破壞技術管理措施等不正當方式,獲取、使用其他經營者合法持有的數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市場競爭秩序。

        經營者不得濫用平臺規則,直接或者指使他人對其他經營者實施虛假交易、虛假評價或者惡意退貨等行為,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市場競爭秩序。

        第十四條 平臺經營者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平臺內經營者按照其定價規則,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擾亂市場競爭秩序。

        第十五條 大型企業等經營者不得濫用自身資金、技術、交易渠道、行業影響力等方面的優勢地位,要求中小企業接受明顯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條件和違約責任等交易條件,拖欠中小企業的貨物、工程、服務等賬款。

        第三章 對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調查

        第十六條 監督檢查部門調查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經營場所進行檢查;

        (二)詢問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及其他有關單位、個人,要求其說明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與被調查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

        (三)查詢、復制與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協議、賬簿、單據、文件、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四)查封、扣押與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

        (五)查詢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經營者的銀行賬戶。

        采取前款規定的措施,應當向監督檢查部門主要負責人書面報告,并經批準。采取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措施,應當向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監督檢查部門主要負責人書面報告,并經批準。

        監督檢查部門調查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并應當依法將查處結果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十七條 監督檢查部門調查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及其他有關單位、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情況。

        第十八條 經營者涉嫌違反本法規定的,監督檢查部門可以對其有關負責人進行約談,要求其說明情況、提出改進措施。

        第十九條 監督檢查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調查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依法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條 對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監督檢查部門舉報,監督檢查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受理舉報的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并為舉報人保密。對實名舉報并提供相關事實和證據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告知舉報人。

        第二十一條 平臺經營者應當在平臺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中明確平臺內公平競爭規則,建立不正當競爭舉報投訴和糾紛處置機制,引導、規范平臺內經營者依法公平競爭;發現平臺內經營者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應當及時依法采取必要的處置措施,保存有關記錄,并按規定向平臺經營者住所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督檢查部門報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正當競爭行為損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因不正當競爭行為受到損害的經營者的賠償數額,按照其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經營者故意實施侵犯商業秘密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經營者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七條、第十條規定,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權利人五百萬元以下的賠償。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七條規定實施混淆行為或者幫助他人實施混淆行為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商品。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可以并處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吊銷營業執照。

        銷售本法第七條規定的違法商品的,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銷售者不知道其銷售的商品屬于違法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說明提供者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銷售,不予行政處罰。

        經營者登記的名稱違反本法第七條規定的,應當及時辦理名稱變更登記;名稱變更前,由登記機關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代替其名稱。

        第二十四條 有關單位違反本法第八條規定賄賂他人或者收受賄賂的,由監督檢查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并處吊銷營業執照。

        經營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對實施賄賂負有個人責任,以及有關個人收受賄賂的,由監督檢查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九條規定對其商品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或者通過組織虛假交易、虛假評價等方式幫助其他經營者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并處吊銷營業執照。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九條規定,屬于發布虛假廣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違反本法第十條規定侵犯商業秘密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進行有獎銷售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十二條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利用網絡從事不正當競爭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平臺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平臺內經營者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濫用自身優勢地位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監督檢查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從事不正當競爭,有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三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從事不正當競爭,受到行政處罰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記入信用記錄,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公示。

        第三十四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其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優先用于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妨害監督檢查部門依照本法履行職責,拒絕、阻礙調查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監督檢查部門作出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七條 監督檢查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調查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個人信息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在侵犯商業秘密的民事審判程序中,商業秘密權利人提供初步證據,證明其已經對所主張的商業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業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權人應當證明權利人所主張的商業秘密不屬于本法規定的商業秘密。

        商業秘密權利人提供初步證據合理表明商業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證據之一的,涉嫌侵權人應當證明其不存在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

        (一)有證據表明涉嫌侵權人有渠道或者機會獲取商業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與該商業秘密實質上相同;

        (二)有證據表明商業秘密已經被涉嫌侵權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風險;

        (三)有其他證據表明商業秘密被涉嫌侵權人侵犯。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實施本法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擾亂境內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境內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依照本法以及有關法律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一條 本法自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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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高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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